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
一、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且未於訴狀載明聲明第二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聲明第二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
此價額補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