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22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蓬展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蓬展公司)之負責人,蓬展公司因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稅捐無法清償,經該稽徵所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6946號),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書記官乃率同執達員,於民國94年7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前往蓬展公司位於臺中縣○○鎮○○里○○路10之2號工廠,執行查封蓬展公司所有之天車(2.8噸)3台(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等物,並當場為查封之標示,且於查封完畢後,將上開物品放置現場交由甲○○保管及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天車(2.8噸)3台係臺中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動產,竟基於違反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5年7月底某日,以吊車吊下上開天車(2.8噸)3台,將前開查封標示予以除去,並委由不知情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泰籍外勞使用乙炔將天車切割,再由甲○○以貨車載至苗栗縣苑裡鎮以34600元出售予某廢鐵場(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臺中行政執行處書記官楊為洸之證詞。
(三)臺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6946號卷宗。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0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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