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相對人丙○○
弄25法定代理人乙○○
弄25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賴清木 間成立信託登記關係,以 賴君 名義供聲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約定由聲請人負擔土地上之一切稅負,不使賴君之權益受損,惟因 賴木清 不幸於民國95年10月突然死亡,致不及履行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聲請人遂依法向其繼承人全體為終止土地登記委託關係及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之意思表示,惟對於相對人為通知時,依其原留地址,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9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郵信封各1件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各1件及戶籍資料為證,然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信封1件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既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