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事實部分關於「右踝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踝擦傷」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⑵南基醫院診斷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酒醉失控撞及前方逆向行駛之農用搬運車)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 陳松柏 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小調字第四四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帶說明: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陳松柏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