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臺中縣○○鎮○○路○○○號沙鹿郵局旁」;第八行「00000000」更正為「0000000」;第九行「不詳價格」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第十七行「0000000」更正為「0000000」,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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