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4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87,000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假扣押之執行亦經撤銷,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2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935號、95年度存字第3311號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足資佐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