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十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1080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878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
聲請人於其後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發催告信函後迄今,猶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前述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臺中法院郵局民國96年4月4日第108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07號提存事件、85年度裁全十字第135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85年度執全字第10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87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96年4月9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應於20日以上期間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