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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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 莊定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上訴人 莊美鳳
蔡陳綉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洲 被上訴人 黃淑蓮
吳龍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 王坤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台幣貳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經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本院業已將分割方案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複丈規費為新台幣2400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該地政事務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