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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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 莊定雄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上訴人 莊美鳳
黃淑蓮 蔡陳 綉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東洲 被上訴人 吳龍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被上訴人 王坤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七八八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六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龍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美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蔡陳綉花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淑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坤德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未到場之莊美鳳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不能協議分割,乃請求裁判分割。又分割方式,考量王坤德分得南面,得與其相鄰土地合併利用,而其餘共有人則分得北面,其中蔡陳綉花因其應有部分較少,為使其分得路寬3.5公尺,俾以建築房屋,致增加分得土地面積,應自黃淑蓮之分得面積補足,並以價金補償黃淑蓮,故以如附圖二方案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准予分割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莊美鳳部分:乃具狀表示伊與上訴人為夫妻,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黃淑蓮、蔡陳綉花、吳龍木(下稱吳龍木等3人)部分:贊
同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以該方案分割,其中編號B、C、D、E所分得之土地長度大致相同,不致過於細長,難以利用,且黃淑蓮、蔡陳綉花、上訴人等人之土地均能分割出完整之正向平行四邊形,而非傾斜狀態,使用規劃較為方便、美觀,經濟價值亦大為提升,不違反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3條之規定,而王坤德所分配到之土地深度,亦符合其所需,實為最佳及最公平之分割方案。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呈傾斜狀況,各共有人如欲建築房屋,房屋必成傾斜狀態,屋型不佳,使用不便。且蔡陳綉花所分得之土地面寬應有3.5公尺,否則蔡陳綉花之土地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房屋,造成使用上之瑕疵,喪失經濟價值,對於蔡陳綉花亦不公平。又蔡陳綉花之土地面積不大,且其有意出售予吳龍木,應分配與吳龍木土地相鄰,以便吳龍木將土地合併使用等語。
㈢王坤德部分: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南面與伊
妻王 陳彩雲 所有1049地號土地相鄰,伊願分得南面位置。又1049地號土地面寬20公尺,若依附圖一方案,伊分得部分面寬不足,無法建築3間房屋,不符合經濟效用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61平方公尺,分歸吳龍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7.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莊美鳳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8.81平方公尺,分歸蔡陳綉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8.21平方公尺,分歸黃淑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6.42平方公尺,分歸王坤德取得。上訴人就分割方法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二而為分割。吳龍木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王坤德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五而為分割。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有請求裁判分割之必要。㈢系爭土地現況為屬空地,雜草叢生,其上無建物,西側1052
地號土地為吳龍木所有,1052地號西臨4米寬巷道,南側1049地號土地原為王坤德所有,嗣於原審判決後移轉為其妻王陳彩雲所有,1049地號南臨40米寬光復路。
六、兩造爭執事項:本件應如何分割為適當?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等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意見不同,上訴人及莊美鳳主張依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吳龍木等3人則主張依附圖一或附圖四之方案分割,王坤德主張依附圖五或附圖二、三之方案分割,兩造主張既有不同,自應由法院參酌上開各項,基於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決定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雜草叢生,其上無建物或種植
作物,北面為倒丁字道路,靠東為6米、靠西為8米道路,系爭土地東面則緊鄰1046號他人所有土地,西面緊鄰1052地號土地,該1052地號土地為吳龍木所有,而1052地號西臨4米寬巷道,另系爭土地南面緊鄰1049地號土地,該1049地號土地原為王坤德所有,嗣於原審判決後移轉為其妻王陳彩雲所有(本院卷第77頁),1049地號南臨40米寬光復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
131至1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方向略為傾斜,並為長條形,地形完整,惟僅北面臨路,而北面長度約22.5公尺,若兩造均分配北面,則以蔡陳綉花、黃淑蓮之應有部分僅有20分之2、20分之3,依此比例分配,將使其分得北面甚窄,而成細長形土地,土地利用不便,並考量上訴人及莊美鳳均同意保持共有(本院卷第63、78頁);且系爭土地西面有吳龍木土地,南面有王坤德之妻土地,王坤德表示若分得如附圖二、三位置,即不主張土地通行權(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68頁反面、
224頁反面),是將吳龍木分得西面、王坤德分得南面,均能使其與隔鄰土地整合規畫使用,符合經濟效益,亦使得其他共有人分得北面臨路寬度增加,提升土地利用價值;另蔡陳綉花於原審表示分割後,擬向吳龍木購地或出賣予吳龍木(原審卷第80頁反面、136頁反面),是將蔡陳綉花部分分配於吳龍木部分之隔鄰,有助於其等將來規畫目的;至系爭土地北面寬度之分配,則除王坤德外,其餘共有人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臨路寬度,應屬公平、允當,是兩造分割方式應以附圖六為可採。況上訴人、王坤德於原審原係請求分配附圖六所示B、E位置(原審卷第35、37、83頁);吳龍木於原審原同意分得附圖六所示A位置(即當時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位置,原審卷第97頁反面);黃淑蓮於原審原亦同意附圖六分配方式及位置(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可見該位置對其等並無不利之處。準此,附圖六不失為可行之分割方法。㈣至吳龍木等3人固抗辯附圖六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
呈傾斜狀況,如建築房屋,房屋亦將成傾斜狀態,屋型不佳,且黃淑蓮、蔡陳綉花分得部分成狹長形,面寬小,長度細長,無法成平行四邊形,蔡陳綉花之臨路寬度不足,無法建築,故以附圖一或附圖四之方案分割為適當云云。惟分割方式並非以每一共有人均能建築房屋為必要,若建築房屋之面積或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當,自非公平合理之分配。上開附圖一之方案,僅黃淑蓮、蔡陳綉花分得部分為完整方正且正向之土地,其餘共有人均為遷就其2人致分得部分有所歪斜,影響土地利用,乃完全有利於黃淑蓮、蔡陳綉花,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顯有失衡,雖吳龍木同意此方案,並不能認上訴人、莊美鳳、王坤德當然亦應同意之理,且此方案造成王坤德分得部分為袋地,是此分割方案無法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法。而附圖四之方案,雖共有人分得部分均面臨北面道路,無袋地問題,惟各共有人分得北面之面寬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相較,乃顯不相當,有失公允,分得面寬較小之上訴人、莊美鳳、王坤德既不同意此方案,自無從採取。再者,蔡陳綉花依附圖六所示分得
C部分,其北面寬度不及3.5公尺,惟蔡陳綉花之應有部分僅有20分之2,與上訴人及莊美鳳、黃淑蓮、吳龍木之應有部分,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應分配系爭土地北面之寬度,僅約3.2公尺,而其他共有人均不願相讓,要難強求取得
3.5公尺,以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該面寬雖未達建築房屋最小寬度3.5公尺之標準,然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目前地目為田地(本院卷第182頁),尚非建築用地,縱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審卷第139頁),將來有變更為建築用地可能,惟土地利用並非僅建築房屋之單一用途,況蔡陳綉花尚得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變通之道,不致於喪失經濟價值。另附圖六之分割方式,雖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呈傾斜狀況,如建築房屋,房屋亦將成傾斜狀態,且黃淑蓮、蔡陳綉花分得部分成狹長形等不利情形,然系爭土地本身即呈傾斜狀態,為求公平之分割,自不可能一部分共有人為方正地形,一部分共有人為歪斜地形,況附圖六分割之傾斜角度非大,且吳龍木等3人提出附圖四方案,亦屬傾斜狀態,是其等應不排斥傾斜地形,自難因此而認附圖六之分割方法為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及莊美鳳雖主張以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案分割,而
不同意分配附圖六之B位置,惟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附圖六所示B位置對其有何不公平之處,自無應分配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B位置之合理理由。且黃淑蓮及吳龍木均不同意減少分得面積以補足蔡陳綉花面寬之不足(本院卷第159頁),尚難採附圖二或附圖三之方式分割。另王坤德主張附圖五之方案而為分割,惟其他共有人均不同意此方案,且就王坤德而言,此方案與附圖六之方案分配位置均屬相同,王坤德既表示分配該位置,即不對共有人主張道路通行權,前已述之,是附圖五之方案復又分割一條通道以供其通行,自無必要,是此方案亦無採行之餘地。
㈥審酌前述各分割方案之優劣,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附圖六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法。即附圖六編號A部分面積157.61平方公尺,分歸吳龍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7.0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與莊美鳳,並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8.81平方公尺,分歸蔡陳綉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8.21平方公尺,分歸黃淑蓮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6.42平方公尺,分歸王坤德取得。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六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原審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莊定雄│1/20│├────┼────────┼───────────────────┤│2│莊美鳳│4/20│├────┼────────┼───────────────────┤│3│黃淑蓮│3/20│├────┼────────┼───────────────────┤│4│蔡陳綉花│2/20│├────┼────────┼───────────────────┤│5│吳龍木│1/5│├────┼────────┼───────────────────┤│6│王坤德│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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