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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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七二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永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零六十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由本院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並經兩造合意而議妥和解內容,原告遂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為訴之變更。雖為被告永榮交通有限公司所不同意,另被告甲○○未到場同意,然尚不足以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吳永宗 係被告永榮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榮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左右,酒後駕駛被告永榮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三公里二百公尺處,復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自用小客再撞及安全島而毀損,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零六十元,嗣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解程序中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已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基小調字第二七七號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及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閱前揭車禍事故處理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因研判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永榮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係000年三月出廠,已使用十四年之久,僅有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大燈、左前葉子板部分輕微損壞,且實際上並未修理,請求賠償八萬一千零六十元之修理費,顯然意圖藉訴訟而獲取不法利益,而調解委員所酌定之調解條款係被告甲○○同意賠償之金額,被告永榮公司僅為從旁協助之地位,其法定代理人始在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上簽名,並無永榮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之真意,難認已成立和解契約,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永榮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或僱用他人駕駛,或出租,以資營運者皆有,上開情形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且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被告永榮公司自承被告甲○○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該公司所有,出租予被告甲○○使用等情,故不論由外觀上判斷,或車籍登記所載,自應認司機即被告甲○○係為被告永榮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永榮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永榮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於法有據。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一千零六十元,因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所定於起訴前應經調解之案件,經本院選任調解委員先行調解,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意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為:「
一、被告願賠償原告修車費等計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分九期付清。第一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付壹萬伍仟元整,自第二期(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第九期(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伍仟元,每月十日為給付日。
二、以上分期合計伍萬伍仟元正,其中如有一期未能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付清,不得分期。三、原告之其他請求權拋棄。」,並經原告與被告甲○○、永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簽名,足見兩造已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並為分期給付之約定,被告永榮公司抗辯和解契約未成立,實不足採。㈢另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和解契約既已合法成立,兩造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一千零六十元部分,既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後之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判決,自無須再審究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壞情形及所請求之修理費是否真正、必要、合理,被告永榮公司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部分之抗辯,即乏所據。
五、末查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可參。兩造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元,共分九期給付,第一期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給付一萬五千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全部清償。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甲○○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給付內容負連帶責任,並無法律之明文規定,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復未約定被告甲○○、永榮公司應負連帶債務,核與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合,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裁判費五百五十二元、送達郵費七百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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