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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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五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黃致祥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與訴外人 許銘賓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生意之交易及金錢往來,並未在被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簽名及捺指印,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係他人偽造,嗣經被告執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許銘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偕同 許銘泉 ,以許銘泉之名義承租被告所屬冠珅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並由許銘賓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僅繳納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之車租,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尋回由許銘賓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許銘賓承諾願以繼續承租之方式每日含車租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被告要求須有保證人擔保,許銘賓遂交付由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供擔保等語,作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六十五年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許銘賓交付被告作為債務之擔保,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編為甲類筆跡)與原告平日書寫之字跡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庭簽名之字跡、台中市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委託書、授信申請書(編為乙類筆跡)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上「丙○○」簽名字跡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經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驗認為:「送鑑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上『丙○○』簽名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等情,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三八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見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確非原告所簽,參酌被告自承原告並非當場簽名,且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及指印係屬真正,自難令原告就系爭本票,對為執票人之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許銘賓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F0;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新台幣│││├──┼─────┼─────┼────┼─────┼───────┤│一│許銘賓│九十年十月│壹拾貳萬│未記載│自九十年十月十│││丙○○│九日│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二│許銘賓│九十年十月│壹拾貳萬│未記載│自九十年十月十│││丙○○│九日│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三│許銘賓│九十年十月│壹拾貳萬│未記載│自九十年十月十│││丙○○│九日│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