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毅豐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原住桃園
甲○○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18日邀被告戊○○、甲○○、毅豐科技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並約定利息依固定利率按年息3%計算,如有逾期,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復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若被告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乙○○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按期繳納貸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尚欠之本金793,044元,及上述利息、違約金予原告,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參、證據: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表、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暨收入傳票影本各
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表、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放款支出傳票影本暨收入傳票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毅豐科技有限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戊○○、甲○○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堪信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毅豐科技有限公司、戊○○、甲○○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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