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附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送達至法務部○○○○○○○○○,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7罪總和,然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2次定刑之總和即拘役14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復考量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定執行刑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8罪之案情,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