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茂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11月6日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林頂街口附近時,適 郭子銓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址,雙方發生行車糾紛,張宏茂心生不悅,駕車尾隨郭子銓之機車,欲與其理論。嗣郭子銓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即85樂活德安日照中心)送報紙,張宏茂、甲男基於強制之犯意及與甲男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前揭自小客車停在上開處所前,以致原有唯一得以令機車通行出入口處遭該車輛擋住(該址前方其他位置均停放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子銓行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張宏茂並隨後持鐵製圓撬柄(未扣案)與甲男一同下車,郭子銓見狀自該址前方停放車輛之間隙奔跑逃離至附近道路,張宏茂與甲男追上後,由甲男抓住郭子銓,張宏茂持前揭鐵製圓撬柄毆打郭子銓,致郭子銓受有後胸壁挫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張宏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2張: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犯意,但依據現場客觀情況,其駕駛車輛停放位置擋住原有且唯一之機車出入口(其他處所均已停放車輛),導致告訴人不能自原有路徑騎乘機車駛離,且參酌被告警詢自承停車就是要讓乘客找告訴人理論,故其上開舉止確實含有不令告訴人得以輕易自該處離去之意思,應可認定,其上開辯詞並不可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擋住告訴人之目的就是要追擊理論行車糾紛,後續並因同一事由而毆傷告訴人,二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是基於同一犯罪動機、目的所為之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行為。是被告既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2罪,尚有未洽。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與乘客為上述堵人傷害之行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其持棍棒類物品傷害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從調解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上開鐵製圓撬柄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雖為犯罪工具,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