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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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丙○○結婚,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國中時即離家迄今已20餘年,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及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兩造從未聯繫,關係疏離,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
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0號《下稱司家非調110》卷一第15-17頁)可查,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43年12月生,現年68歲,而相對人於110年申報所得為○元,名下無財產;且自87年6月11日後無勞保加保紀錄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等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10卷二第5、9頁)可佐,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就讀國中時起迄今已20餘年
,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及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一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復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是我前妻,聲請人是我與相對人所生之小孩,聲請人從小就是我在載聲請人上學、照顧聲請人,直到聲請人10幾歲相對人就出去了,相對人出去這20多年來,都沒有回來看聲請人及拿錢扶養聲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頁)可佐。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且證人與相對人分開多年,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