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朱閔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閔聖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56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時,上訴權利告知書僅註明得於20日內提起上訴,但並未備註作業時間是否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被告認為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不計入20日之上訴期間內,故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又被告自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是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程序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各有規定。故例假日、紀念日或民俗節日等其他休息日,若係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於計算期間時,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12年
3月2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56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因被告另案經羈押於法務部○○○○○○○○,業於112年3月29日在上開看守所內親自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即應於112年4月18日屆滿;被告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向上開看守所之長官提出上訴狀,則有該上訴狀上之收件章可憑,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被告之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8
56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徒憑己意,認20日之上訴期間應扣除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委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所述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規定予以減刑等事項,均屬合法上訴後始得實體審理之問題,尚非抗告程序中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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