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56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民國112年4月3日15時許,在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員工 蔡秀孌 對聲請人冷言冷語,聲請人對其錄影蒐證,相對人見狀過來要搶聲請人手機,但聲請人不給,相對人就用手臂扣住聲請人的脖子,將聲請人壓在地上,聲請人掙扎而受有雙邊手肘、雙手手臂、雙邊膝蓋、雙腳小腿(大部分右小腿)、雙邊肩膀瘀青、擦挫傷等傷害。嗣後相對人還跟聲請人說如果再對相對人員工蔡秀孌錄影,就要再打聲請人。同年5月4日,相對人再聽從蔡秀孌指使意圖開大卡車衝撞聲請人。同年月6日,相對人再聽從他人指使意圖拿塑膠透明板劃聲請人臉部。同年月18日,相對人用手肘、肩膀、身體撞聲請人,又扣住聲請人脖子往後拉壓制在地且毆打聲請人頭部。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112年4月3日伊把聲請人壓在地上是要搶聲請人的手機而已,不這樣伊沒辦法拿到聲請人的手機。
(二)伊沒有開大卡車要撞聲請人,伊要撞一定撞得到,但伊為什麼要撞聲請人,這是違法,伊是要將大卡車調頭,是迴轉一定要經過的路線,伊不是要撞聲請人。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4月3日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同年5月4日駕駛大卡車意圖衝撞聲請人乙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事發當時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4頁),相對人雖辯稱其當時只是要將大卡車掉頭云云,然據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相對人當時駕駛大卡車近距離衝到聲請人身邊,突然停住,又倒退,顯然與一般汽車倒車迴轉之方式不同,相對人所辯顯不可採,縱相對人無衝撞聲請人之意圖,亦為以此方式恫嚇聲請人。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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