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順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順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蘇順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與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2日20時許,以暱稱「 張宇杰 」透過微信通信軟體認識 張淑芬 ,再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馬會,獲取高額獎金云云,致張淑芬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6日12時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7,500元至上開帳戶,嗣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3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儲字第1060067041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憑藉其帳戶行騙,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五、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106年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限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重大犯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內容):
蘇順德願給付張淑芬新臺幣(下同)427,5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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