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吳岳陵
被 告 林農洲 (原名: 林龍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原告負
擔新臺幣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12時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0○0號旁,因駕駛不慎,擦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紀俊育 所有,停駛於路旁,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嗣原告已理賠紀俊育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60,385元(含工資9,500元、烤漆費用20,400元、零
件費用30,4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
計60,385元(含工資9,500元、烤漆費用20,400元、零件費
用30,4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納智捷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南智捷中華廠)、南智捷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頁至第3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紀俊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
共60,385元,其中除工資9,500元及烤漆費用20,400元無須
折舊外,零件費用30,485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4年7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迄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4年12月31日,已使用逾5月,應以
使用6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485元
÷(5年+1)≒5,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0,485元-5,081元)×1/5×(6/12)≒2,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0,485元-2,540元=27,945元】。據此,
被保險人紀俊育因被告過失行為之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費用與零件殘值之總和,為57,845
元【計算式:9,500元+20,400元+27,945元=57,845元】
。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共計60,385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實
際損害為57,845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
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
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見調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其57,845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
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