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耀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壹顆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十七型改造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壹顆、武士刀壹把及仿GLOCK─十七型改造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陸續收受綽號「 小楷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以及綽號「 秋江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非法持有子彈。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初,再收受「小楷」所交付仿GLOCK─十七型手槍之槍管及滑套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於同年十二月底,在台北市西門町獅子林大樓內之華山玩具槍專賣店,以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購得仿GLOCK─十七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三個)後,未經許可擅自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自己住處內,將前開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之槍管及滑套拆除,裝上前揭由「小楷」所交付的槍管及滑套,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未經許可持有之。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在台北縣新店市天健藝品公司購得武士刀一把後,未經許可,即利用自家之磨刀石將其開鋒(磨成鋒利狀),復持有之。嗣為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甲○○前揭住處及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中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仿GLOCK─十七型改造槍一支(包括彈匣三個)、子彈四顆及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宜娟 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GLOCK─十七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玩具手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彈底標記為「REM─UMC32-7.65MM」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七.六五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彈底標記為「ACP969MM?一顆,認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子彈,具殺傷力;彈底標記為「FSPL38」及「AP38SPL」各一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四五四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職權再將扣案之GLOCK─十七型改造玩具手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該槍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又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刀刃開鋒,刀柄可供雙手握用,經鑑驗符合管制刀械武士刀之圖例及說明要件,屬管制刀械,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市警保字第八八二四六三八九○○號函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陸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四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雖被告於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已持有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實施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及滑套,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復擅自持前揭槍管及滑套改裝用於所購得之玩具手槍,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並進而無故持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主要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目的在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將購得之武士刀開鋒進而無故持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其製造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應具備主動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結果,而本件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然其槍彈及刀械均係警員於被告住處及車輛中當場查扣,顯與該條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條酌減輕刑責,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持有子彈與製造具殺傷力之刀械、槍枝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及治安影響甚鉅、被告尚未利用該刀械槍彈犯案、犯罪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仿GLOCK─十七型改造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制式口徑○.三八吋轉輪手槍子彈一顆(另三顆於鑑驗時已經拆解)及武士刀一把均為違禁物,均併宣告沒收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及第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被告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復未曾持上開手槍、子彈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尚難認其具有社會危險性,亦難認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其所犯之罪,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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