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潘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丁○○、乙○○與少年陳○○(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日上午1時至5時間,分別攜帶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5所示之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線共同管道5K處,持所攜工具剪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所有,鑫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漢公司)負責管理之電纜銅線1000公尺後,再搬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離去而得手;又接續於105年4月3日上午1時至10時間,再以相同手法前往同址剪斷1000公尺電纜銅線後,搬走200公尺電纜銅線而得手。 嗣渠 等於105年4月4日上午
1時再返回現場欲搬走前日已剪斷之電纜銅線800公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及遭剪斷之電纜銅線800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鑫漢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乙○○、少年陳○○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均相符(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卷,第8-11、17-19、21-25、104-105、107-108頁,本院卷一第45-46、164-1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6
4頁,本院卷一第59-6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於105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到事實欄所載地點竊得電纜銅線2000公尺,然經本院核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乙○○、少年陳○○(下合稱被告丙○○等4人)、證人甲○○等人之陳述內容,被告丙○○等4人行竊之時間、過程、得手之電纜銅線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起訴書所載自非正確,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丙○○等4人均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2次行竊,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起訴書雖記載有誤,然被告丙○○等4人所為犯行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丙○○等4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而少年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陳○○之戶籍資料為憑(見偵卷第76頁),被告與少年陳○○共同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段竊取電纜銅線,侵害新工處之財產權,所為均應予處罰,又考量剪斷及實際竊得之電纜銅線價值甚高,犯後迄未賠償新工處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渠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分屬被告丙○○等4人所有,均供犯本件之用,業據被告丙○○等4人供承在卷,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4人雖共同剪斷2000公尺電纜銅線,然尚餘留800公尺未取走,嗣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甲○○,業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51頁),故被告丙○○等4人實際竊得之電纜銅線為1200公尺,應認屬被告丙○○等4人共同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於被告丙○○等4人用以搬運電纜銅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屬被告丙○○等4人所有之物,有車籍資料為憑(見偵卷第65、67頁),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丙○○等4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所有人│├──┼───────────────────┼───┤│1│電器膠帶肆捲、滑輪扣環組貳組、手電筒貳│丁○○│││支││├──┼───────────────────┼───┤│2│螺絲起子參支、電纜剪貳支、瑞士刀組肆組│丁○○│││、剪刀壹隻││├──┼───────────────────┼───┤│3│電器膠帶壹捲│丙○○│├──┼───────────────────┼───┤│4│電器膠帶玖捲、驗電組壹組、束帶貳包、塑│乙○○│││膠手套壹副││├──┼───────────────────┼───┤│5│電纜剪參支、瑞士刀組壹組│乙○○│├──┼───────────────────┼───┤│6│繩子貳捆、頭燈壹組│少年陳││││○○│├──┼───────────────────┼───┤│7│電纜銅線壹仟貳佰公尺│被告諶││││ 韋傑 等││││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