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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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上海聯廣飛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飛 訴訟代理人 晁代莉
陳筱屏 律師被告聯廣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聯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湘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
羅祖芳 律師 李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民事起訴狀、委任狀,逾期不提出,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至6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法人,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然上開文書均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經被告提出異議,尚難逕認前揭文書為真正。本院先前以公函請原告補正,原告迄今僅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營業執照。至於提出委任晁代莉之委任狀,其上並無本件案號亦無具體事項之記載,無從確認原告係委任晁代莉對被告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又提出委任陳筱屏律師之委任狀,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則本件原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訴訟代理人是否為有權代理?均屬有疑,爰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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