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343號聲請人許金占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之新聞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542條第2項及第3項則另規定:「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聲請人須就遺失之票據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並依照法院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內容、期間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始符合聲請除權判決之要件。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89號民事裁定乃係命聲請人應於「105年5月31日」起20日內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惟聲請人卻提早於105年5月28日即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該裁定等情,有該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並未依法院指定之期間登載新聞紙,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除權判決,即於法不合,不能允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育玄┌──────────────────────────────────────┐│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新台幣)││├─┼─────┼─────┼───────┼──────┼─────────┤│00│神斧企業社│日盛銀行八│105年5月31日│16,380元│CC0000000││1│ 游文彬 │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