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 黃明華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明華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1,591,247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之清償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從事藥局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尚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衣物日常支出1,000元、交通費2,000元、房屋租金分擔4,000元、健保費1,000元、電話費800元,以及扶養父親支出每月2,500元、扶養配偶支出每月4,000元,共計約19,8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提出每月清償7,030元、180期、0利率之清償條件,且未納入聲請人對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
5年司消債調字第3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司消債調字339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職證明書、工資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 鄧素娟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4,500元、衣物日常支出1,000元、交通費2,00
0元、房屋租金分擔4,000元、健保費1,000元、電話費80
0元,以及扶養父親支出每月2,500元、扶養配偶支出每月4,000元,共計約19,800元,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8元不等,雖尚足支應前開必要支出,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有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591,247元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