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世泓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希望給被告交保機會,或至少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經查,被告涂世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法之可能性相對提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與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為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追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內容與證人 陳皓政 之證述有所歧異,辯護人亦聲請傳喚陳皓政為證人,本案尚待傳訊證人以釐清犯罪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況多年來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增進流通毒品之管道,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尚待審理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亦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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