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李文旺 右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八十八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四號上訴人 陳富章 與被上訴人桃園縣農會間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四號案件,上訴人陳富章係對桃園縣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文旺」上訴,被上訴人有二人,「李文旺」個人亦為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可參,惟鈞院於本件判決書上漏為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之「兼」字,致該判決書有漏寫之錯誤,爰聲請鈞院裁定更正寺詞。
二、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一號係原告陳富章對被告桃園縣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 徐義昌 提起過失傷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該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以桃園縣農會及其法定代理人徐義昌個人為被上訴人,嗣因桃園縣農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文旺,遂由原審法院裁定「本件應由李文旺為被告桃園縣農會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上訴人陳富章於本院訴訟中撤回對徐義昌個人部分之上訴,則本院前揭八十八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四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桃園縣農會,法定代理人李文旺,並無錯誤,顯無聲請人所述誤寫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顯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雖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桃園縣農會之法定代理人李文旺之上贅載「兼」字,並不因此即生訴訟繫屬,而認李文旺亦係被上訴人,而應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