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 黃肇平 為租金細故衝突,竟與同案被告 張明照 (經原法院判決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順益汽車保養廠內,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曾向告訴人之嫂租廠房經營修車廠,八十九年八月間,伊結束營業,將廠內生財器具頂讓給告訴人之嫂,並約定於八月十五日付頭期款,不意告訴人於八月十四日到廠內要求給予租金,伊仍與之爭吵,伊之外甥即自廠內衝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即向外跑出去,伊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確係於前揭時地因租金事宜與被告發生爭吵,嗣同案被告張明照自後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核與同案被告張明照於原審所供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甲○○、 彭友棋林健智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悉相脗合。告訴人雖陳稱被告出手毆打伊之胸部一拳云云,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所受之傷係頭部外傷,腦震盪,胸部並無任何傷害。所訴上情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被打之前未見到張明照等語,準此,益見被告所辯張明照係趁伊與告訴人爭吵時自後毆打告訴人等情相互脗合;被告所辯己堪採信。另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於爭吵當時有相互拉扯云云,但與告訴人所訴被告毆打胸部等情已有不符,況縱雙方確有拉扯,但既未受傷,自難認被告應負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四、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被告犯罪尚難認明,原審未察,遽為論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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