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窓吟
陳護吟 陳萬捷 被告 蔡俊益
蔡建新 年籍不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將自訴人祖先於清朝道光五年間為第十一代祖先陳 振茂 所興建、位於台北縣石門鄉茂林村之古墓毀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卅四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必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須其為財產權之所有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之被害人,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告毀損渠等第十一代祖先之古墓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無法證明渠等與「 陳振茂 」之關係;所提出之祖譜影本,雖記載「十一世祖考諱德成、通,謚振茂」,然亦無法證明此祖譜與自訴人等有關;另依自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位於台北縣○○鄉○○段坪林小段八三地號之土地,現在所有權人為根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自五十四年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陳姓人士,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陳窓吟、陳護吟及陳萬捷,無法證明渠等為「陳振茂」之子孫或對於該古墓有所有權、或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非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故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顯非法之所許,原審以自訴人所提之戶籍資料無法證明渠等為「陳振茂」之子孫或對於該古墓有所有權、或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盧彥如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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