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敬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路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或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而此次其經警測試酒精吐氣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且於犯罪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901號被告王敬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邊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4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豐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敬堯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精濃度為0.25MG/L之事實│││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事實。│││單。││└──┴───────────┴───────────┘
二、核被告王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四猛
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意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