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2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母親乙○○,前經鈞院以95年度禁字第22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經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觀同法第1132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母親乙○○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乙○○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家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指定甲○○、 鄭徵樂 、 洪仁聰 、 林進韻 、 顏麗威 為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復經甲○○、鄭徵樂、洪仁聰、林進韻、顏麗威等5人於民國95年11月19日開會議決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會議記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影本,堪認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之記錄,爰指定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