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8
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7年7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進入無人居住之臺北縣石門鄉茂林村小坑12號核一廠廢料倉庫2樓,徒手竊取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得手。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2人正值青壯,身強體健,僅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被告乙○○即利用職務之便,邀同被告甲○○共同竊取電纜線變賣取現,所竊財物之價值約達新臺幣60,000元,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乙○○經濟不佳,尚有2名稚兒須扶養,此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憑,被告甲○○則待業中,渠2人因經濟壓力頗大,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自撰悔過書2份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憑,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之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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