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5年7月27日95年度嘉簡字第958號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至9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惕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必然供作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雖無確信,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94年7月底至同年8月中旬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成年人與他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匯款帳戶,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名成年男子,自稱「 李永明 」,撥打甲○○電話,佯稱甲○○經電腦抽獎中選獎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須先行繳納稅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許,經位於台南市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分別匯出62,080元及53,00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甲○○查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認為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合法且無不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94年7、8月間某日,持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要去銀行看看有無幾百元可以提領之途中,不慎遺失存摺等物,當時我騎機車,把存摺等物放在褲子後面口袋,不知如何掉出來而遺失,我並未把上開存摺等物交給別人,又我當時也沒有去警察局報案或申請止付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3年7月22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帳
號: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及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又被害人甲○○上開遭歹徒撥打電話詐騙,致甲○○先後匯款62,080元及5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存款憑條副本聯、匯款回條及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堪採認。
㈡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上開帳戶平日係供其上班工廠
轉帳薪資所用云云,惟該帳戶自93年7月22日開戶後,除開戶時存入之100元外,並未有任何薪資轉帳交易紀錄之情,有上開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可佐,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存款資料明細表後,被告復改行自承該帳戶並未供薪資入帳等語,是被告所辯顯有推諉卸責情形,已難置信;又上開帳戶自開戶後,除開戶時所須存入之100元外,被告始終未存入其他金錢,且該帳戶亦未供薪資轉帳之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存款資料明細表可憑,則被告既然明知上開帳戶內僅有100元存款,顯見其所辯當時為看看帳戶內有無幾百元可領,而在前往銀行路上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云云,當係臨訟抵賴之詞,委無足採;再揆以被告於發現遺失存摺等物後,並未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違。況且,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提款之用;故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足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件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⑴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亦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⑵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至9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原審誤載為修正前,惟尚不影響判決)、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2│41│新條文:││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定,係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罰││││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提││││幣1,000元、2,000元或3,││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6││││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00、900元折算1日)。而新││││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修正刑法則提高為以新台幣││││限。││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舊條文:│ˇ│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新刑││││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決議參照)。││││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3││第67條新條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4││第67條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之。││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第68條舊條文:││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減其最高度。││,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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