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一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8日14時20分許,共同攜帶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榔頭、一字型起子各1支及非兇器之手電筒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宏總電影院內,竊取乙○○所管理之「亞太投資廣場大樓」3樓樓梯止滑條共52條得逞。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成街路口,經警發現丙○○與甲○○正將上開竊得之物置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榔頭、一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告丙○○、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5頁),核與證人即亞太廣場總幹事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5張及榔頭、一字型起子、手電筒各1支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榔頭及一字型起子各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榔頭具有一定重量,起子前端呈扁尖狀,有照片
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攜帶兇器竊取樓梯止滑條,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且經乙○○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榔頭、一字型起子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