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77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時來運轉」及「滿貫大亨」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共貳塊)、洗開分鑰匙貳支及現金新台幣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起訴書誤載為 莊月嬌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80歲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實施本件犯行之際乃為年滿80歲之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查詢資料核閱屬實,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本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目的與手段、擺設時間非長且所得利益亦屬非鉅;另承前所述,被告先前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且亦多次逕以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方式實施賭博犯行,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猶不知警惕,復行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年事已高,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時來運轉」及「滿貫大亨」各1台(各含IC板1塊、共2塊)、洗開分鑰匙2支及現金新台幣70元等物品俱屬被告所有,且各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