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乃報警究報,經警協助下,至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以匯款之方式,匯款1元至上開帳戶內而查悉上情,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該不法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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