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服役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5年5月30日95年度嘉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19號、95年度偵字第1216號,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90號、95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691號),本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少連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T599567),得手後逃離現場,將上開車牌取下,改掛上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騎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得鳳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RL044972),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嘉義市○○街與興中街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鑰匙一支。
(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得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RT024067),嗣於同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德明路口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鑰匙一支。
(四)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處,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得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為ER073253),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街○○○號「港都網咖」前,欲騎乘上開所竊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鑰匙一支。
(五)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街「港都網網咖」店,趁戊○○不注意之際,竊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NOKIA廠牌,機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復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持往嘉義市○○街○○○號「1加1通訊行」販售予不知情之人 王子清 ,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丁○○、甲○○、乙○○、 蔡家文 、丙○○、 陳俊宇 、戊○○、王子清等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照片、手機照片、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且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均據被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一)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部分,核與被害人丁○○、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一輛)、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報告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EVN-947)、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為事實欄一(一)部分),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鑰匙一支)、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WFW-987)等在卷可參,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95保管檢222號)。至被告於審理時另陳稱與一名友人共同竊盜云云(本院卷第67頁),惟警詢、偵查時均未陳明此情,其於審理時空言單方指稱另有共犯,查無其他證據相佐,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與證人陳俊宇證述相符,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SV5-070)、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在卷可參,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95保管檢193號)。
(三)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與證人蔡家文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RU5-569)在卷可參,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95保管檢269號)。
(四)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號移送併辦),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與證人王子清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照片、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在卷可按,至被告於審理時另陳稱與一名友人共同竊盜云云,惟其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為被告單獨持往賣出,並於切結書簽名,為證人王子清證述如前(警卷第6、7頁),被告空言單方指稱另有共犯,查無其他證據相佐,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而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犯行(即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少連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贓物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犯意,繼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允洽。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出於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徒手或持自備鑰匙竊盜之手段;依其陳述及嘉義市政府回函(本院卷第34頁),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彰化保四總隊服替代役,月入新台幣五千八百元,父七十餘歲、母五十餘歲,均無業,有兄(已婚)、姐(未婚)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所生財產損害非輕(惟所竊機車、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和解,但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三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得據此事由撤銷,併予敘明。
六、末按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因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又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解釋及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