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瑜彤 即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
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
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
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原告誤繕為94
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00元
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4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11月
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信用卡,於
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
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每月結算一
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
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19,767元、已核算之利息13,670元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4年8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2年9月30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
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437元,及其中119,767元自94年8月3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
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
約定利息10%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且未能證明被
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
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其中19,000元自
9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第二項,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37元,及其中119,767元
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