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39號
原   告  洪淑岑
訴訟代理人  薛志傑
被   告  彭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 陸佰 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 陸佰伍拾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
分許,在其友人臺東縣大武鄉之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嗣
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443.9公里處
北向,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薛志傑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將被告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
枋寮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委託該院對其抽
血檢驗,驗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4(144mg/d
L),系爭車輛因被告酒後駕車追撞而受損,經送本田汽車
維修廠估價,估計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萬9,836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萬9,836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
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則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經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4,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0.72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由後撞擊原告所有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顯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則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最初先於本田汽車服務廠估價,因未能
聯繫上被告,不得以先至非原廠之修理廠以中古零件修復等
語,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
若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折舊,因本件原告係以中古零件修復系爭車輛,則無
庸再計算其折舊額度,本院爰以原告提出之佳昇汽車修理廠
出具之維修單記載之零件、鈑金、烤漆等費用共5萬5,650元
予以計算(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本院認原告支出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5萬5,650元,原告主張應以本田汽車服務廠出
具之估價單所載零件、工資等費用予以計算等語,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5,6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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