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淑婉選任辯護人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徐萍萍 律師被告 劉廣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淑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劉廣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廣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不詳時、地」補充更正為「於111年3月3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第16行之「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淑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2033S號函覆蝦皮帳號基本資料及虛擬帳號交易紀錄等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温淑婉、劉廣勝各自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 陳子裕 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2人單純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2人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温淑婉、劉廣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本案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其等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温淑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劉廣勝犯後猶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各自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温淑婉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温淑婉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温淑婉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能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又考量被告温淑婉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温淑婉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被告温淑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斟酌被告温淑婉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完竣,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温淑婉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温淑婉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温淑婉於偵查中自承:申請1張門號預付卡500元,當場
她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83頁),雖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本件被告温淑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被告温淑婉固尚未完全履行該和解條件完竣,惟考量被告温淑婉依前開和解條件願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大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温淑婉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金錢,然被告劉廣勝僅
係提供本案遠傳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廣勝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應履行之條件温淑婉應給付陳子裕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温淑婉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前,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陳子裕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清償,其餘未清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22號被告温淑婉(年籍資料詳卷)
劉廣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温淑婉、劉廣勝均明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於遂行詐欺行為後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正常情況下無須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温淑婉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在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電信門市,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台哥大門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等電訊公司不詳門號預付卡均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劉廣勝則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下稱遠傳門號),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上開2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門號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温淑婉所有台哥大門號申請認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網站)帳號「vybuce7e18」充當買家,另以劉廣勝所有遠傳門號申請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yxi1hq427h」充當賣家,並使用上開「vybuce7e18」買家帳號向上開「yxi1hq427h」賣家帳號購買「高級電腦包上班族專用必備」商品1件,藉以產生該商品付款專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旋即委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8時41分許,假冒LEVIS服飾業者以電話連繫陳子裕,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每月會從綁定之信用卡扣款1萬2000元,需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引導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子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31日19時53分許,以其郵局之帳號匯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中,以作為支付「高級電腦包上班族專用必備」商品之款項,該款項復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上開款項2萬元退回「vybuce7e18」買家帳號之蝦皮錢包中,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空。嗣因陳子裕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裕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温淑婉、劉廣勝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温淑婉辯稱:有一位小姐叫我申請1支門號預付卡就給我500元,我申請了3家門號,除了台哥大還有台灣之星、亞太。這位小姐傳LINE傳廣告給我說可以辦門號賺錢,說要拿去賣給外勞,我問說會不會怎麼樣,他說如果害怕可以取消門號。那位小姐開車載我去門市辦理,辦完就拿給對方,當場她給我錢,辦理的費用都是她支付。當時我想預付卡用完就丟棄,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也沒想到會被拿去做詐欺使用等語。被告劉廣勝則辯稱:我曾於109年12月9日某時在臺灣之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再用3500元之代價,出售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案經法院判處3個月,現在執行的案件就是此案。我有申辦本件遠傳預付卡門號,但跟之前那件案件沒有關係,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怕手機被鎖定,所以一直換預付卡,用一個多星期就丟了,我騎車騎到一半就把他丟了,在高雄市某個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温淑婉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⑴上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温淑婉申設之台哥大門號申設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vybuce7e18」,並藉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子裕之工具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子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警製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温淑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温淑婉申設之上開台哥大門號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⑵被告温淑婉雖辯稱其不知門號將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云云,
然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號作為 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手段,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等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應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若遇有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機構帳戶時,自當對他人可能持其門號或帳戶利用於詐欺行為有所警覺,尚難諉為不知。
⑶再被告温淑婉應已知悉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隱匿使用
者之真實身分,亦可避免自己遭追究民、刑事責任,且行動電話門號人人可自由申辦,此為一般成年人眾所周知之事,則衡之常情,若非基於不法之意圖,尚無需借用、租用或購買陌生人之名義所申辦之預付卡,是被告温淑婉對於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躲避追緝,以遂行犯罪之手法應有一定之認識,惟觀被告温淑婉前開辯稱:這位小姐傳LINE傳廣告給我說可以辦門號賺錢,說要拿去賣給外勞,我問說會不會怎麼樣,他說如果害怕可以取消門號等語,足見被告温淑婉對陌生人使用其門號雖有疑慮,卻仍為圖對價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已足認被告温淑婉確已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台哥大門號實施犯罪,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劉廣勝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⑴上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劉廣勝申設之遠傳門號申設蝦皮購
物網站帳號「yxi1hq427h」,並藉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陳子裕之工具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子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電話通話紀錄、警製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劉廣勝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劉廣勝申設之上開遠傳門號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無訛。
⑵又被告劉廣勝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
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利用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3次,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預付卡,亦無法順利使用預付卡作為通信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皆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又預付卡有固定之儲值金額及180天之使用期間,倘若預付卡遺失,申辦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至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及補卡手續,即可停用遺失之預付卡,並開啟補發之預付卡,而使用遺失預付卡中之剩餘金額,是衡諸常情,當預付卡遺失時,申辦人為免該預付卡遭不法人士使用,並得以繼續使用剩餘之儲值金額,均會向通信業者辦理掛失停話作業,方合於常情。而本件被告劉廣勝既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門號從事不法犯行,竟於知悉門號SIM卡遺失時,未主動向警方或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其行為已是有疑。
⑶再者,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
動電話門號,隨時可能因所有人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使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或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故詐欺集團為圖順利與被害人聯絡,尚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騙取之電話門號之理。另被告劉廣勝雖辯稱:
因為我當時被通緝,怕手機被鎖定,所以一直換預付卡,用一個多星期就丟了等語,惟被告劉廣勝若害怕遭警方以手機鎖定其藏匿位置,理應使用人頭手機或向親人借名申辦門號,才有可能切斷警方以手機查緝其位置之程序,而被告劉廣勝竟仍以其本人名義申辦門號,並採取使用極短時間丟棄之方式,意欲阻斷查緝,顯與常情不符,其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⑷末查,被告劉廣勝前曾因出售行動電話預付卡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待執行中,有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3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劉廣勝對將手機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劉廣勝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温淑婉、劉廣勝2人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渠等申辦之台哥大門號、遠傳門號,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施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劉廣勝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