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乙○○與AV000-A1120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更正為「乙○○與AV000-A1120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毀損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砸毀告訴人手機,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70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A11209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民國112年3月6日21時許,乙○○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包公廟內」,因感情問題,與A女發生爭吵,而對A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將A女之手機摔砸在地,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現場及手機毀損照片共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上時、地,亦有動手拉扯告訴人
A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傷害、及違背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強行拖入包公廟廁所,以手伸入告訴人衣物內,撫摸告訴人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亦涉犯刑第224條強制猥褻、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有拉扯告訴人、亦未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語。經查:
(一)就傷害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人、或錄音錄影證據供本署調查,以資證明其有何受傷之情形。是此部分自不得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就強制猥褻部分:
1.經警方採集告訴人檢體,並將告訴人內褲所採得之檢體;及告訴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所採得之檢體,進行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尚無法研判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是否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2年7月1日刑生字第112009887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本件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犯行。
2.另佐以事發時間,係8時30分,應為一般廟宇開放供民眾參拜之時段。故被告若有強行將告訴人拉入廁所內之舉動,則可能遭受一旁參拜民眾側目,甚或見狀立即報警處理。故難以想見被告於眾目睽睽之情況下,出現強行將告訴人拉入廁所猥褻之舉止。綜上,亦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犯行。
(三)另告訴人亦於警詢中陳稱:事發地點監視器是壞掉的等情明確。足認現場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調閱。再者,告訴人經本署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未到庭筆錄附卷可按,是自無法僅因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述,率對被告以傷害、強制猥褻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