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凱犯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匕首1把,刀刃長9.3公分、刀柄13.7公分、雙面開鋒且對稱,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57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未經許可攜帶匕首1把,是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前揭匕首1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不詳時間持有該匕首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匕首,應成立繼續犯一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性質上屬刀械之匕首,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械種類為匕首,數量僅1把,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匕首1把,經送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57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被告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持有之,該匕首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被告黃俊凱(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明知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夜間攜帶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時5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管制刀械匕首1把後,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置物處,並於112年6月22日2時5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黃俊凱同意搜索後,在其駕駛座置物處扣得匕首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112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匕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057000號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於夜間非法攜帶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匕首1把,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高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