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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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洪玲珠 相對人 郭碧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
5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前有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將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1)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12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獅頭段一小段2134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惟抗告人業於101年11月27日前已先償還30萬元予相對人,故於101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借款之實質總金額為70萬元,當日亦應相對人要求而簽立70萬元之借據以為抵押債權憑證,且自101年11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均有正常繳息,並於105年12月10日重整對帳後,抗告人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及票面金額4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充作最高限額抵押權內所負債務之憑證。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
46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抗告人業已清償完畢而結案,並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詎相對人竟又持上開借據及本票提出本件聲請,有違事實與法理,顯然有害於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參照)。因此,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於101年11月27日向其借貸7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11月26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詎抗告人借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1至33頁)。惟相對人曾於10
2年間以同一債權、同一最高限額抵押權、同一事由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00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且經查相對人於102年迄今未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
400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案件繫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相對人亦未能說明有何裁定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則相對人顯然係行使同一抵押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再行提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無實益,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仙宜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抗 字第 117 號裁定(112.11.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司拍 字第 1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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