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勝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60萬元」更正為「8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問題:
查被告張國勝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
日期則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後之新法已就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提高其刑責,惟行政院尚未發布其施行日期,自無須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仍有效之舊法即可。
⒉國家安全法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然依同法20條
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其中除第3條第3項至第5項定自112年4月2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仍有效之舊法即可。
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無正當理由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施之檢查者,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偷渡出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旅客所施之檢查,要屬國家安全法第6條所規範之逃避檢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偷渡出境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處斷。又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常管道解除其
禁止出國處分,竟為圖規避自身司法責任及海岸巡防機關所施檢查,而以偷渡之非法手段出境,足以損害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海岸巡防機關之國境檢查,造成國家安全之危害,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56號被告張國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勝前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屏檢慶執安緝字第492號發布通緝,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詎其明知其為禁止出國之人,亦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實施檢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8日,以新臺幣6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成年人安排漁船,而自恆春市某漁港出海偷渡至菲律賓,而以此方式出境並無正當理由逃避上開檢查。張國勝嗣於112年5月13日搭乘華信航空AE968次班機返回臺灣地區,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執勤人員查核後,發覺其為通緝犯且無對應之出境紀錄,發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通緝檔資料明細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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