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陳錦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被告 林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三樓如附件所示之房間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 王東昇 為被告,嗣撤回王東昇部分並追加林文凱為被告,主張被告林文凱無權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1樓及3樓,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及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69元,並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17元;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前房(詳如後述)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4元,及自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69、91至95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核其所為,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8日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原為系爭房屋3樓如附件所示之房間(即3樓2間房間中,北側臨大順三路281巷之前房,下稱系爭前房,見訴字卷第101、103、107頁)之承租人,每月租金5,000元,雖原租賃契約於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已終止,為使被告有時間另覓新住所,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其子 黃健恩 於111年5月14日與被告簽訂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範圍為系爭前房(面積57.05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11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5日,期間免收租金,被告應於111年8月5日完成搬遷(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違約迄今未遷出,原告已向被告聲明終止租賃關係,被告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前房,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5,000元(其中111年8月6日起至112年2月底之金額共計34,194元(計算式:5,000元×【26/31月+6月】=3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前房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4元,及自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69、91至95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3月21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委由黃健恩於111年5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前房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應於111年8月5日完成搬遷,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前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搬遷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電費及水費單等件為證(雄補卷第15至21頁、第33至38頁、抗告卷第49頁、審訴卷第35頁、第87至9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11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5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兩造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11年8月5日前搬遷,如未能搬離,甲方(黃健恩)可逕行驅離並直接進行拆除工程,乙方不得主張財物損失賠償」等語,則被告自系爭租約限屆滿後翌日之111年8月6日繼續占有系爭前房,自屬無權占有。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前房,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尚未返還系爭前房予原告,被告自系爭租約限屆滿後翌日之111年8月6日繼續占有系爭前房,自屬無權占有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前房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前房東原與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5,000元,及系爭前房附近租賃行情為9,579元(計算式:
555元【坪/元】×17.26坪【57.05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9,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賣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雄補卷第23至24頁)。則原告主張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以每月5,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堪認前揭5,0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前房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194元(計算式:5,000元×【26/31月+6月】=3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69頁)送達翌日(於112年10月26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自公告之翌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翌日為同年月28日,見訴字卷第93至9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前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前房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4,194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前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鄭靜筠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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