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陽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單拾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呂紹陽之辯解,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告訴人 謝文龍 、 蕭淑華 、被害人 楊憲承 (下稱謝文龍等3人)之個人資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告訴人謝文龍、蕭淑華固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是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甚明,故上述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情,自應列為本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因與被害人楊憲承間之債務糾紛,即率爾於公開張貼謝文龍等3人之個人資訊,足生損害於謝文龍等3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單10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被告呂紹陽(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呂紹陽(涉嫌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任職之 永昇 當舖前質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謝文龍與蕭淑華之子楊憲承,楊憲承有提供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照片及其父母住家地址予永昇當舖。詎呂紹陽為催討對楊憲承之債權,竟意圖損害謝文龍、蕭淑華、楊憲承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謝文龍及蕭淑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在渠2人住處前鐵捲門、樑柱、花圃石柱上張貼記載有「欠錢不丟臉,丟臉的是躲起來不處理,30幾歲的人了,出來面對,別把你們楊家的臉丟光!」等語之討債傳單10張,該些傳單上並記載謝文龍、蕭淑華之姓名、電話、地址,及楊憲承之姓名、電話、出生年月日、照片等個人資料(各資料均以 馬賽克 遮掩其中一字及楊憲承之眼睛部分),欲藉此令楊憲承出面還債,而以此方式對謝文龍、蕭淑華、楊憲承等3人之個人資料、楊憲承借錢之社會活動等資訊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並足生損害 於渠 等3人。嗣經蕭淑華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0時15分許,到場當場查獲呂紹陽,並扣得上述張貼之傳單10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龍、蕭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紹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述內容傳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我有在上面用馬賽克做遮掩的動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謝文龍、蕭淑華及證人楊憲承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又觀以上開傳單內容,被告所記載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僅以馬賽克遮掩其中一字及被害人楊憲承之眼睛部分,然參酌全部傳單內容,兼衡以張貼位置係在告訴人謝文龍、蕭淑華之家門口,以社會通念而言,已足以令不特定之多數人識別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等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部分。查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內容固記載「欠錢不丟臉,丟臉的是躲起來不處理...(略)」等語,然內容主要係針對楊憲承躲避債務一事為評論,且證人楊憲承於警詢中自承確實有向永昇當舖質押借款事後置之不理未予清償之事實,則被告即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至其餘「丟臉」與否,係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所作出之評論,應認非以損害告訴人謝文龍、蕭淑華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要難謂有誹謗之犯意。至被告所為係張貼傳單,並無對告訴人謝文龍、蕭淑華為惡害通知,亦不得僅憑告訴人心生畏懼,即遽入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是以,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縱認被告成立刑法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又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重利罪嫌部分。查被告否認對被害人楊憲承貸予重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任職之永昇當舖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證人楊憲承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向其他當鋪借錢之經驗,是被害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應認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楊憲承貸予重利之犯意及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