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 陳金蓮 被上訴人 林秋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自民國110年7月上旬某日起,透過網路臉書與上訴人互動,佯稱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官,有筆獎金擔心遭戰亂影響被搶走,要以包裹方式寄送給上訴人保管,但需要支付保管保險憑證費用云云,要求上訴人匯款,致上訴人信以為真,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後埔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2,56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2,5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均由被上訴人使用,且存摺、提款卡亦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從未交付予他人。緣於000年0月間,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 蕭敬騰 」之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加為好友,以愛情詐騙之慣用手法,向其訛稱其真實身分係歌星「蕭敬騰」,並以安排粉絲見面會,須以比特幣方式處理之事由,指示被上訴人和某身分不詳LINE名稱「Paul」之賣家聯絡購買比特幣事宜。被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Paul」共9萬500元,且依「蕭敬騰」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後,再自該等帳戶內提領「蕭敬騰」佯稱其助理所匯之23萬元、15萬元款項,並代購比特幣再寄送至指定之處。而被上訴人係在復興路與中正路口附近某處,交付現金給「Paul」,至111年2月8日為止共計8次,「Paul」均有交付購買比特幣的收據。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惟為蒐集對方犯罪證據,取回自己遭詐騙之款項,仍持續與「蕭敬騰」保持聯繫至111年4月,直至「蕭敬騰」又再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款項,經被上訴人拖延不願給付,「蕭敬騰」始未再和其聯繫。從而,被上訴人亦是被害人,並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實難認被上訴人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3萬2,56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起,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臉書與上
訴人互動,佯稱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官,有筆獎金擔心遭戰亂影響被搶走,要以包裹方式寄送給上訴人保管,但需要支付保管保險憑證費用云云,要求上訴人匯款,致上訴人以為真,遂依對方指示,於110年8月25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後埔郵局臨櫃匯款23萬2,560元至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分別於110年8月25、26日,將
該等款項全部提領出來,並依身分不詳化名「蕭敬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全部提領而出,且在高雄市復興路與中正路口,將該等款項現金交付予化名為「Paul」之比特幣賣家,以此向「Paul」購買比特幣。
五、經查: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意旨雖又以被上訴人是否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與本件
無涉,且被上訴人就其被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上訴人之匯款工具之行為,主觀上亦有過失等節(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至68頁)。惟觀諸上訴人與「蕭敬騰」、「Paul」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比特幣交易收據,已堪認被上訴人答辯其係遭「蕭敬騰」以愛情詐騙方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並代為提領所匯款項等節可信,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據此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又審酌被上訴人當時因遭詐騙而誤認其與當今影藝明星「蕭敬騰」為情人關係等情,其主觀上對「蕭敬騰」已具有信任感基礎,顯與不熟識之人有別。則其依「蕭敬騰」指示,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粉絲見面會之款項,並未有悖於其對「蕭敬騰」所認知之身分,自無從預見上開行為有何不法性。且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亦無可能預見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而參與詐騙他人犯行等情,據此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2,56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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