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林選任辯護人王滋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9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地址詳卷)經營飲料店(下稱本案飲料店),告訴人AV000-A1103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舅舅AV000-A110300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男)在高雄市鼓山區西藏街(地址詳卷)經營便當店(下稱本案便當店),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起,在本案便當店工作,並因常至本案飲料店消費而認識被告,且以綽號「皇上(大王)」稱呼被告。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即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對於較為複雜情境及應變,難以做出適當回應,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亦不甚清楚行為後果,無完整性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有相當困難,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2日22時10分許前某時,在本案飲料店之1樓廚房,以將生殖器放入告訴人口中抽動至射精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本案第1次性交行為),復於110年10月2日22時10分許,在本案飲料店之2樓客廳之沙發,以將生殖器放入告訴人口中及進入告訴人之陰道持續抽動之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本案第2次性交行為)(下合稱本案2次性交行為),事後均給予告訴人餅乾、牛奶及新臺幣(下同)50元至100元不等代價。 嗣乙男 於110年10月2日23時許,在本案飲料店後方之防火巷,見告訴人自該店後門走出而予以追問,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致使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者,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係指被害人因上開心理或生理之障礙或缺陷,以致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思辨與判斷能力,而無從形成並決定其性自主意思,而處於無可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狀態而言。倘被害人雖有智能障礙,然僅係反應及理解能力低於常人,而仍非無從感知並瞭解他人對其性交,且具有性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者,即難謂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之情形,自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乙男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 李秀美 之證述、被告提出告訴人寫予其之信件、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紙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8月9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7329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本案2次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道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且告訴人能夠理解性行為之涵義,對之亦有需求,於本案發生時,復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故其與被告係因互有愛意而發生本案2次性交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先前經營本案飲料店,乙男經營本案便當店,告訴人於1
08年間起,在本案便當店工作,並因常至本案飲料店消費而認識被告,且以綽號「皇上(大王)」稱呼被告;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本案2次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告訴人(見110年度偵字第2501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39至41頁)、乙男(見偵卷第56至58頁、111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至22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置於偵卷之彌封袋)、告訴人繪製之本案飲料店2樓配置圖(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
⒈經查,證人即社工 孫蕾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告訴人的言
談舉止來看,可以看出告訴人的智力方面有問題,例如:我們要用更簡單的話去問告訴人,她才能了解,不一定講一次,她就能聽得懂;告訴人的反應比較慢一點,回答問題需要想一下,但因為她有在本案便當店幫忙,有跟社會接觸,所以她的社會能力算是OK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核與鑑定人、證人即司法詢問員 李依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會簡單的算數,比如:3加2、4加5這類的,但如果是二位數就沒有辦法;對於今天星期四是可以理解的,但告訴人不了解什麼是上午、下午或晚上,只知道白天跟黑夜;告訴人知道現在是下午2時多,可以知道時、分,但是對於幾分的部分是無法表達的;告訴人是中度智能障礙者,相當於國小三、四年級孩童的理解能力,所以無法理解太難的字句;告訴人對於命名的部分不夠精確,比如:看著電腦會說這個叫電視;告訴人平常主要的生活重心是看卡通,這部分也符合她是中度智能障礙,因為中度智能障礙的孩子對於太難的內容,比如:看新聞,是無法理解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8頁),即告訴人確實因其中度智能障礙而有理解能力較低落、反應能力較緩慢之情,且此情可於與告訴人相處之過程中發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與告訴人約於000年0月間認識,認識1個月後即交往,我們互相關心、談論告訴人的內心深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自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110年7月時起至發生本案第2次性交行為之110年10月2日止,被告已與告訴人相處近3個月之時間,實難想像被告於與告訴人相處、聊天之過程,並未發現告訴人之理解能力低落、反應能力緩慢,而業已知悉告訴人有智能障礙之情。
⒉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被告都會給我餅乾、零食、牛奶或是5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對此則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平常晚上肚子餓時,會主動要求我給她餅乾、牛奶,也曾向我比要錢的手勢,我有時會給她20元、50元或100元,讓她去買東西吃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會給告訴人餅乾、零食、牛奶或是5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錢,但不是因為我們發生性行為而給,是因為告訴人說隔天沒有早餐吃;我給告訴人的錢不會超過100元等語(見偵續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因告訴人沒錢吃早餐而給她錢,也有給過她牛奶,她看到我店裡初二、十六拜拜時的餅乾想要吃的話,我就任由她自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互核告訴人與被告之說詞,可知被告僅辯稱其非因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而於性行為後給予告訴人餅乾、零食、牛奶或是5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錢,然承認確實曾於告訴人肚子餓或主動要求時,給予告訴人此等物品。然查,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已29歲,衡諸一般常情,對於29歲智識能力正常之友人向自己表示肚子餓或沒錢時,給予50元至100元不等之金錢以購買食物果腹,顯與現今物價、經濟消費模式不合,而非通常處理之舉,足認被告係因知悉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給予餅乾、零食、牛奶或100元以下之小額金錢即可滿足告訴人之需求,始而為之。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並不足採。
㈢告訴人並未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致其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本案2次性交行為:
⒈經查,證人孫蕾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的時序觀念較
薄弱,但她對於發生性行為的情況可以清楚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鑑定人、證人即李依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沒辦法回答性器官的名稱,只會說「那個」,所以我是用男性、女性的人體圖讓告訴人比出身體位置;告訴人知道男性的陰莖可以放進去女性的那個地方,但是對於陰莖、陰囊、陰道這些名詞,是無法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堪認告訴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但其仍了解兩性間性器接合之涵義,並有能力闡述性行為發生之過程。此自告訴人於警詢中描述本案第2次性交行為之經過時證稱:被告要射精的時候,有問我能否體內射精,我跟他說怕會懷孕,所以他說要射在嘴巴裡,問我可否幫他口交,我說可以後,被告的生殖器就在我嘴裡抽動直到射精為止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第2次性交行為時,我問告訴人可否射精在裡面,她說她不想懷孕,也說不想吃事後避孕藥,我就改以口交的方式射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知道什麼是射精嗎?)啊就不是濕濕的嗎;(問:那在身體裡面射精是什麼意思,妳知道嗎?)不曉得;(問:妳知道什麼是懷孕嗎?)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亦得肯認告訴人知悉何謂射精、懷孕,且確有描述性行為發生過程之能力。
⒉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有沒有交過男朋
友?)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問:妳跟妳男朋友尿尿的地方有接觸過嗎?)有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問:是只有交過一個,還是有兩個,還是有交過三個男朋友?)三吧,(問:這些男朋友有把他們尿尿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或者是嘴巴裡面嗎?)有的沒有,有的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2次性交行為前已有性行為之經驗。
⒊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和被告有親密關係,但我不
知道是不是在交往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妳的男朋友嗎?)嗯,(問:怎樣子的人會讓妳覺得是妳的男朋友?)對我很好的呀,(問:那幫妳寫信的那個人是妳男朋友嗎?)對方是女生耶等語(見本院卷第3327至328頁);(問:有一陣子妳比較常去本案飲料店,那一陣子妳是不是喜歡被告?)喜歡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問:是不是因為妳認為妳與被告的關係就像大王跟愛妃一樣,所以妳才稱呼被告「大王(皇上)」?)嗯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問:妳覺得被告要不要受懲罰?)不用啊,(問:被告把尿尿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為什麼不用受懲罰?妳的想法是怎麼樣?)啊不就是喜歡他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可知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表示不知道自己與被告是否為交往關係,然其主觀上確實因喜歡被告而將被告當作自己之男朋友,此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與告訴人約於000年0月間認識,於本案發生時係已交往約1至2個月之男女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97頁),堪認告訴人對於被告有愛慕之情及情感依附。⒋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有用過按摩棒嗎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問:妳剛才回答說妳有用過按摩棒,妳知道什麼是按摩棒嗎?)知道啊,(問:為什麼會想要用按摩棒?)爽咩,(問:別人把尿尿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的時候,妳的感覺是什麼?)爽咩;(問:除了被告和妳男朋友,其他人可以把尿尿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嗎?)就比較喜歡的人而已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可認告訴人有性需求,並曾以按摩棒滿足自己之性需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可滿足此需求,且非任何人均可與其發生性行為,其僅會與比較喜歡的人為之。
⒌末查,被告於本案2次性交行為後之110年10月20日至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就診時,醫師於病歷上記載:告訴人喜歡被告,告訴人被父親阻止後,拿刀要砍父親等語,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爸爸不讓妳來找被告,妳有拿刀要砍妳爸爸嗎?)有啊!我還有說要放火,不過那只是嚇唬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4頁);再佐以證人孫蕾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本案第2次性交行為發生的第2天到本案便當店對告訴人進行訪談,當時告訴人有向我下跪,請求我帶她去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3頁),均足認告訴人確實喜歡被告,才會於乙男發現其與被告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後,仍欲與被告見面,並於遭父親阻止時,有持刀及揚言放火之激烈反應。
⒍綜上,告訴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但其仍知悉與性交行為
相關之概念(包含射精、懷孕、性行為之過程等),且於本案2次性交行為前,已曾與先前交往之男朋友發生性行為,並曾以按摩棒滿足自己之性需求;復於本案2次性交行為時,主觀上喜歡被告(甚於遭家人發現與被告之關係而阻止時,有持刀及揚言放火之抗拒行為),且將被告當作自己的男朋友,足認告訴人係本於其認知,在意思自由無瑕之狀況下,自主決定願與被告建立親密關係,進而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
㈣至告訴人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把尿尿的地方、舌頭放到我
下面的洞時,我不想要做,心裡也會害怕,但被告說會給我好吃的東西,還有錢,還有布丁,偶爾會給 鳳梨酥 ,被告做完之後就會馬上給我,我只想趕快做完拿吃的東西走人等語(見偵續卷第23至24頁)。惟查:
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與告訴人確認時,告訴人證稱:
(問:被告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妳當時心裡是願意跟被告做這樣的事情嗎?)剛開始其實是有點害怕,但是久了以後就喜歡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並觀其另證稱:(問:妳剛才有講到說,要把男生尿尿的地方放到女生尿尿的地方之前要先親吻才可以,妳怎麼知道要先親吻之後,男生才可以把尿尿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一開始他先親我的啊;(問:一開始他先親妳的時候,就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嗎?)那太久了,不過他是先親吧;(問:所以妳的意思是說,他有一陣子是先親,沒有做什麼事情,後來才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妳尿尿的地方或者是嘴巴,是這樣子嗎?)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可認告訴人所謂剛開始有點害怕,應係因被告做了親吻以外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受到驚嚇,尚難逕謂告訴人主觀上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因智能障礙致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⒉至告訴人證稱其只想趕快做完拿吃的東西走人之部分,蓋被
告是否以食物或小額金錢誘使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一事,業經被告否認,且卷內對此僅有告訴人之證述,故無從遽認此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確信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施君蓉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