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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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15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執行期滿。所受有期徒刑10月部分,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2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於94年9月20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4日上午8、
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9月14上午10時40分在上址查獲,經採驗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其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0日執行期滿。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斷之決心,有與社會隔絕,以使其體悟改過之必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