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換算後年
息高達720%)」應更正為「(換算後年息高達730%)」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