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裝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十三樓
之瓦斯計量表表號0000000號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前項原告申請於高雄縣鳳山
市○○路○段○○○號13樓裝設天然氣相關設備及自來瓦斯計
量表,被告則按期依表數給付對價。詎被告自民國(下同)
88年9月起至94年6月止共積欠瓦斯費新臺幣(下同)
11559元,又按經濟部核頒原告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規
定加收滯納金925元,合計被告共積欠12484元,原告因而
於98年2月13日以鳳山八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
期給付未獲置理,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停止供氣服務並拆除
取回原告所有設備,然因該設備置於被告屋內,不得已提起
本件訴訟,爰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定之乙○○
○○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瓦斯用戶基本資料
維護表、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積欠應繳之瓦斯費及滯納金,經原告起訴前之
催繳繼提起本件訴訟為催繳,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主張依
經濟部核定之天然氣供應營業規程第8條規定停止供氣並請
求拆除其所有設備及命被告給付前揭積欠未繳之使用瓦斯費
暨依前開天然氣供應營業規則第35條加計滯納金並分別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98年7月13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之
翌日即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